離職后重新入職試用期“一次試用”還適用嗎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睆姆l文意看,只要是用人單位不變,該用人單位就只能與同一勞動者約定一次試用期。從實踐中看,對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可理解為用人單位招用同一勞動者,無論崗位是否變更,勞動合同是否續簽,或者終止一段時間后再次錄用的,都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否則,就是違法約定試用期了。
那么,勞動者離職一段時間后重新回原單位工作,同一用人單位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呢?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通過約定一定時間來檢驗勞動者是否符合本單位相關崗位的要求,也是雙方相互了解的考察期。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才有“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
在實踐中對此條款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員工離開一段時間后再次回來,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理由是“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的主體身份均未發生變更,之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經對勞動者的人品、技能予以考察;若不符合的,不會再次錄用。所以,無需再次對其試用,否則就侵害了勞動者利益。
另一種觀點認為,離職員工回原單位工作,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理由是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中的“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是指勞動關系雙方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內“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離職期間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勞動技能、人品等是否改變,是否能勝任再次入職的崗位或工種,是否適應熟悉的工作環境陌生的同事等,這都需要重新考察。
綜上兩種觀點,勞資在線認為兩種觀點的理由都很充分,但在實踐中是支持第一種觀點的。
《勞動合同法》已經明確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除非用人單位這座山已經被愚公移走,否則,在目前尚未有相關司法解釋對其作出明確釋義的情況下,就有違法律的規定。
因此,用人單位在約定試用期要予以注意,裁判者的理解不同裁判的結果完全是兩種結果,既然愿意再次錄用已經辭職的勞動者,說明雙方已經有了一定的了解和信任,避免因再次試用引起爭議,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
當然,若《勞動合同法》在修改時,倘若在“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之前,加上定語“在同一勞動關系中”,結果就不一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