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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一家人力資源公司,按照用工單位B公司的工作需求,A公司派遣高某到B公司做叉車工。某日高某在搬運零件出庫時因操作不當導致整托零件側翻,造成了十多萬元的損失。事后,B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獲得了保險公司的理賠,F保險公司向A公司追償,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派遣單位A與用工單位B之間先后簽訂過《臨時用工協議書》和《派遣協議書》。保險公司主張適用《臨時用工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派出人員在派遣期間發生違法行為、侵權行為以及經濟糾紛的,用工單位不承擔責任,由派出人員或派遣單位承擔相應責任”;而A公司則認為應適用《派遣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員工在派遣期間發生的違法行為及經濟糾紛由用工單位進行認定處理,派遣單位應協助配合用工單位處理,發生糾紛的賠償由用工單位或員工承擔”。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高某到底是B公司的臨時工還是勞務派遣員工。最終法院通過考量高某的勞動合同期限、計薪方式、工資發放項目等情況,認定高某為B公司的勞務派遣員工,應適用《派遣協議書》,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而臨時工通常以日薪計酬,沒有退休金和每月最低工資的保障。這也是該案認定高某為勞務派遣員工,責任承擔適用《派遣協議書》的主要依據。勞務派遣中涉及的責任承擔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中也有明確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工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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