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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因為員工沒有提前30天遞交辭職申請,扣1個月工資是否違法?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規定了勞動者可以提前30提出辭職,但并沒有規定如果勞動者不按法定的辭職程序走,用人單位就可以扣留勞動者的工資。因此,用人單位無權以勞動者未提前30日辭職為由扣留勞動者的工資。

          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因為勞動者的離職給其造成一定損失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要求勞動者進行一定賠償的。

          企業有權以員工未提前30天申請辭職為由,扣留工資嗎?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單位若要扣發員工一個月工資必須有證據證明員工未提前30天解除勞動合同(辭職)完成單位直接損失等于員工的應收取的工資,況且還得發不低于最低工資和剩余扣發20%限制。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失,這需要區別對待。

          1.勞動者故意造成的損失需要100%全額賠償;比如因為失戀啊、心情不好啊,故意破壞用人單位的產品、設備等。

          2.勞動者存在重大過失的,50%左右;明顯可以避免的錯誤,比如因為違章操作給用人單位造成了經濟損失的、喝酒后工作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一半左右的損失。

          3.勞動者一般過失或者正常工作不存在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造成的經濟損失,無論大小,均不應讓勞動者承擔。

          即使勞動者違約辭職,用人單位也不能扣發其應得的工資,也不能要求勞動者支付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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