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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30日,王某進入某信息公司(該公司主要提供代駕需求信息服務)開始當代駕司機,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信息公司也未給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雙方約定,信息公司通過專屬手機軟件發布代駕需求信息,王某無需每天報到,只需通過手機下載的APP軟件獲知信息公司提供的代駕需求信息。王某可以自由選擇應答,也可以拒絕接收代駕需求信息。王某的每筆收入可由其本人直接向其所服務的客戶收取,也可由客戶、合作酒店支付給信息公司,再轉付給王某,但信息公司收取10%~20%的管理費用。
2015年10月,王某認為自己與信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信息公司應基于勞動關系給予自己勞動報酬并繳納社會保險費。信息公司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拒絕王某的要求。2015年10月23日,王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仲裁請求
1
支付2015年9月工資2500元、平時加班費1911元及雙休日加班費2008元,10月1日至22日工資2133元、平時加班費796元、雙休日加班費502元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882元;
2
補繳2015年9月、10月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1800元/月;
3
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2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200元。
處理結果
駁回王某的仲裁請求。
仲裁理由
本案是當前“互聯網+”時代背景下新興業態中確認勞動關系的典型案例,主要爭議焦點是王某與信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均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目前,關于用工的認定,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等有關規定。
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1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從仲裁實踐看,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中的勞動關系確立標準對新興業態中確認勞動關系的案件仍具有指導意義。
首先,本案要分析信息公司與王某是否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仲裁庭調查得知,信息公司是經工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法人;王某已經年滿18周歲,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雙方具備用人單位及勞動者主體資格。
其次,本案要分析信息公司與王某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主要指用人單位有權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和工作內容,勞動者應當服從,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本案中,王某可以自主決定是否為客戶提供代駕服務,王某的工作時間非常靈活,又無固定工作地點,其可以在同一時期內為多家代駕公司提供服務,信息公司也不對王某進行考勤,信息公司只負責收集、推送代駕需求信息,因此王某和信息公司之間的從屬關系、監管關系都很弱。
另外,經仲裁庭調查,信息公司不存在任何有關王某的工資支付憑證、工資支付記錄、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繳納社會保險費記錄等文件。因此,可以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所描述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再次,本案要分析信息公司是否向王某支付了勞動報酬。
主要是信息公司依照約定向王某轉付的客戶給予王某的費用的性質,這應是客戶支付王某的費用,信息公司只是轉交,并依照約定收取一定手續費,不應理解為信息公司支付給王某的勞動報酬。
最后,本案要分析王某提供的代駕服務是否屬于信息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王某有權選擇是否為客戶提供代駕服務;信息公司主要業務范圍卻是收集、推送代駕需求信息,該公司無權指定王某為客戶提供代駕服務。由此可見,王某的代駕服務本身并不能算作信息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
綜上,仲裁庭認為王某和信息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并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駁回了王某的全部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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