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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接到勞動者辭職要求后一般會有兩種做法。
一種是只要勞動者辦理完工作交接,可以立即離職。
另一種是用人單位堅持要求勞動者工作滿30天才可以離職,嚴格要求勞動者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義務。
用人單位同意員工辦理完交接手續即刻離職。
一方面,《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辭職預告期是勞動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是一項權利,權利是可以放棄的,用人單位可以放棄要求勞動者履行預告義務的權利,因此,可以在預告期內要求勞動者提前離職。
另一方面也是出于自我保護,因為員工既然已經提出辭職,留在單位也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如果在這30天內發生點什么意外,單位還需要承擔責任。
但是,如果勞動者在辭職信中寫明:“本人最后工作日為三十日滿的日期”。表明勞動者對于自己勞動合同解除之日有明確的預期,則用人單位不宜提前要求其離職。
燦謄小編提醒,用人單位要求辭職員工立即離職一定要慎重。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辭職預告期,很明顯要求提前30天的受益者是公司,法律規定這30天也是為了給公司足夠的時間去尋找辭職者的替代人,是企業的權利,而公司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即要求員工立即離職,這看起來不是對員工權益的侵害,實際上并不是這樣。
《勞動法》是側重照顧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就是說應該把選擇離職的時間的權利給予勞動者,所以公司如果在提出離職30天之內解除勞動關系有違法,提前終止了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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